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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幻想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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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贴]宋代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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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高度的中央集权统治也表现在司法制度方面。司法权统归中央,皇帝直接控制司法,诉讼审判制度进一步发展,使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显著特色。
  
  
  一、司法机关体系
  
  
  (一)中央司法体制
  
  宋朝沿袭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为三大司法机关,各机构职责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为加强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朝廷于宫禁中增设审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详议官六人。全国上奏案件,须先经审刑院备案,再发JD理寺审理和刑部复核,然后由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这实际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级复审机构,剥夺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权力,使审判和复核程序复杂化。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审刑院,将其职权归还刑部。此后,凡奉皇帝诏命所立案件,由朝官临时组成制勘院审断;由中书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诸路监司及州军等派官临时组成推勘院审断,从而保证了皇帝对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枢密院有权参与军政案件的审判监督,三司及户部有权参与财政赋税案件的司法审判。
  
  (二)地方司法体制
  
  宋朝地方实行州(府)、县两级制,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各县有权审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将审理意见报送州府判决。各州有权审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须上报提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要上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或经皇帝裁决。在京畿地区,由开封府和临安府负责司法审判活动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县之上增设路一级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派出机构,主要监督本路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州县重大案件,监察劾奏州县长官违法行为,以加强中央对地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时效与审判时限
  
  宋朝对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已有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诉讼时限。
  
  1.民事诉讼时限与时效
  
  为了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宋朝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时限的“务限法”。所谓“务”,即指农务;入务指农忙时期,务开指农闲时期。根据《宋刑统》“婚田入务”条规定,每年农历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为务限期,州县官府不得受理民间田宅、婚姻、债负等民事诉讼案件;如有民事纠纷,应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递交诉状,官府须于三月卅日之前审理结案;逾期不能结案,必须上报原因。为防止有人趁入务之限阻拦业主赎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补充规定:侵夺财产案件,虽在入务期限,“亦许官司受理”。
  
  对于判决不服,可逐级上诉,直至中央户部。为防止诉讼久拖不决,宋朝规定了审理民事案件的词诉结绝时限。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规定,州县半年内未结绝者,即可上诉。宁宗庆元年间规定,简单民事诉讼,当日结绝;需要证人证言的,县衙限五日审结,州限十日,监司限半月。[14]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太祖时规定,因战乱出走而返回认领田宅者,超过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纠纷,事后家长、见证人死亡,契书毁乱超过二十年,不再受理;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过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时规定,买卖田宅满三年后发生纠纷,不得受理。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维护依法形成的民事关系和社会的稳定。
  
  2.刑事案件的听狱之限
  
  对于刑事诉讼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类规定了“听狱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内结案。如太宗时规定,大理寺分别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审刑院分别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别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时,按案卷纸张多少,明确划分大、中、小事的三类标准: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同时规定:大理寺、刑部复审案件,大、中、小事分别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师及八路地区复审案件,分别为十日、五日和三日。[15] 对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审判的特殊案件,两宋规定有特殊的断狱时限,体现了灵活变通的特点。
  
  (二)皇帝躬亲狱讼
  
  宋朝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首先表现为直接介入司法审判活动。太祖、太宗等都曾亲自决断案件,徽宗也常以“御笔手诏”断罪。凡御笔断罪案件,不准向尚书省陈诉冤抑,否则以违御笔罪论处;承受此类案件的官府,也不得以常法“阻拦延误”执行;否则,延误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论处,罪止流三千里。[16]
  
  其次,皇帝还经常亲自录囚。开宝二年(969年),太祖曾下令两京和诸州长吏督促狱掾,每五日一录囚。太宗重申此制,并要求每十日向皇帝奏闻一次,后又将十日一录囚定为常制。太祖、太宗还亲录开封在押囚犯,使数十人获得赦免。南宋孝宗、理宗不仅每年大暑审录决遣,而且实行“大寒虑囚”[17]。
  
  (三)重视勘验证据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宋朝重视使用口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尤其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等调查取证。官府设有专门检验官,并制定勘验法规,以规范检验的范围、内容、程序、规则,检验人员的责任及勘验笔录的文书程式等。《宋刑统·诈伪律》有“检验病死伤不实”门,《庆元条法事类》也有“检验”门及“检验格目”、“验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体规定了检查勘验制度。
  
  宋朝法医学的发展达到新的水平。南宋理宗淳佑七年(1247年),湖南提点刑狱宋慈(1186—1249年)总结历代法医检验技术,结合自己的法医实践经验,编著了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获准颁行全国,成为官员司法检验活动的指南。该书选定官府历年颁定的条例格目,吸取民间医药学知识,编成检复总说、验尸、四季尸体变化、自缢、溺死、杀伤、服毒等53项内容。明朝以后,它还被译成朝鲜日本、法、英、德、荷兰等国文字出版,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四)鞫谳分司制度
  
  鞫指审理,谳指判案,鞫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度。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各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及调查事实等,司法参军(谳司)依据事实检法用条,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鞫谳分司强调两司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舞弊行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复杂多样,条文内容繁多,设立专职官员检详法条,也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但是,鞫谳分司制度并不是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办法,而且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五)翻异别勘制度
  
  翻异别勘源于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推翻口供(翻异)提出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宋朝录问是对徒刑以上案件判决前的例行程序,受审者可借此获得申诉机会。在行刑前的“过堂”或行刑时,被执行人也可提出申诉。对于这种申诉称冤案件,官府必须重新审理,称为翻异别勘。
  
  宋朝的翻异别勘制度,分为原审机关内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指定重审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前者是在原审机关内将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门重审,又称“别推”。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中,都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审判部门,如刑部左、右厅,大理寺狱左、右推;案犯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即移交另一部门重审别推。后者是对移司别推后仍翻异者,由上级机关差派司法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持重审,或指定另一司法机构重审。哲宗以后,翻异别勘制度有所变化。凡在录问前或录问时翻异者,应移司别推;在录问后翻异,则要申报上级机关差官别推。
  
  为了防止囚犯反复翻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超过三次仍翻异者,便不再别推。南宋以后,将其放宽到五推为限。
[ 此贴被幻想一世在2008-03-11 16:1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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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端] 2008-02-22 21:11 | [楼 主]
 拿破仑皇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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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版ZG法制史里的摘的,怎么没把注释一起转来。

Moon river, wider than a m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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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端] 2008-02-25 20:17 | 1 楼
 幻想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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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引用第1楼拿破仑皇帝于2008-02-25 20:17发表的  :
人大版ZG法制史里的摘的,怎么没把注释一起转来。


呃,您怎么对法律那么感兴趣。。。我觉得资料不错。。。
[顶端] 2008-02-25 21:16 | 2 楼
 拿破仑皇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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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引用第2楼幻想一世于2008-02-25 21:16发表的  :


呃,您怎么对法律那么感兴趣。。。我觉得资料不错。。。


学法律的,法制史是我们学校唯一的国家级精品课程,学的都快吐了。
你里面那么多专有名词,没解释你让大家怎么看的明白~~

Moon river, wider than a m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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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端] 2008-02-26 12:12 | 3 楼
 上杉辉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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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审刑院就是一个把司法权利转移给皇帝以加强司法方面专制的工具,也就是个传球用的,皇帝也就稍微审查一下,体力活还是得交回大理寺和刑部.这就增加了司法程序上的负担,降低司法效率.所以到神宗变法时就废了~~~
[顶端] 2008-03-11 10:36 | 4 楼
 上杉辉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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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L的哥们儿也是学法的?大家同行啦~~~
[顶端] 2008-03-11 10:37 | 5 楼
 lyn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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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司法制度可以说相当全面了(个人以为),不过稍有些繁琐,办起案来未免要耗费很长时间。
[顶端] 2008-03-13 09:27 | 6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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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帅哥 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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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汉人文明程度高点。
[顶端] 2008-03-13 18:59 | 7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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